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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初审程序

 一、办理依据                                                                        根据《淮安市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涟水县零售药店设置计划》,对拟设置零售药店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

 二、设置原则
    
“统筹规划总量控制适度
增长、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三、办理程序
     申请设置零售药店包括立项审查、
现场验收程序。

    (一)立项审查程序

    1申办者应向我局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包括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的报告;

    (2)《设置药店申请表》;

    (3)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人是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4)拟在零售药店担任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学沥证及健康证明。

    (5)拟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健康证明及聘用意向协议。}  

 

    (6)拟设药店位置示意图房屋产权证或租赁意向协议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审核人员须在复印件签“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签名。   

  2县药监局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同意申报的决定经初审同意立项的申请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同意立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3市药监局在收到县药监局的初审结果和申办材料2 O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决定书书面通知县药监局,同时抄送申请人。

  (三)现场验收程序

  1申请人必须在获准立项后按《江苏省零售药店验收标准进行筹备并在三个月内向县药监局提出现场验收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原立项批复作废。

  2县药监局在收到全部现场验收申请材料后按照《淮安市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认真审查“变事项’’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市药监局如有“变更事项须经初审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履行变更手续后,在五日内上报市药监局。市药监局在收到申请 现场验收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验收。现 场审查验收不合格的,限期一个月整改,仍达不到要求 的,立项批复作废,再次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的时间不得 少于半年。

附《许可证》初审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 蔡汉清  
副组长:  刘洪亮 
组 员:王方大 李建平 李超 于伟民 陈永真 张小蕾

淮安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为使药品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提高办案效率,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机关象,根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药品监督现场处罚规定

    第一条  现场处罚是指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

品监督执法检查的现场,依据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的行政处罚。

    第二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 ooo元(含l ooo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参加,并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写明检查的时间、违法引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方式,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 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财务部门上缴。

    第六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诉讼权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七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并向分管局长进行汇报。

 第二章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立案案件处罚规定

第八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药品监督行政执法 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案值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查处在
第九条
       需要办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立 案申请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立案查处。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 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 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 笔录、检验、检定、鉴定结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以及提 供的有关资料均应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进行查封、扣 押、先行登记保存。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先行登记证物保存通知书》,开 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作封存标记。异 地封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 理意见,由具体负责该案件的承办人将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等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同时做好《陈述、申辩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组织根据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以及审理的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按程序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的承办人员根据案件审理组织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明确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

 第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由行政相对入或其受委托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和填写收到日期。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挂号邮寄送达,但须将挂号收据贴于《送达回执》上的"受送达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栏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 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 情况,由局法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 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 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 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结案应当填写《结案表》,附注案件全部卷宗和结案 报告,由稽查处负责人签字报分管局长批准结案。

第十九条
       凡是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将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和 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理情况和应诉意见以书面形式送局法 制部门,同时承办案件部门要充分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或下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中给行 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办案件部门要承担法定 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政执法 人员,应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根据情节取 消其行政执法权利,视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