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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
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财务部门上缴。
第六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诉讼权。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七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并向分管局长进行汇报。
第二章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立案案件处罚规定
第八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药品监督行政执法
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案值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查处在
第九条
需要办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立
案申请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立案查处。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
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
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
笔录、检验、检定、鉴定结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以及提
供的有关资料均应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进行查封、扣
押、先行登记保存。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先行登记证物保存通知书》,开
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作封存标记。异
地封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
理意见,由具体负责该案件的承办人将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等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同时做好《陈述、申辩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组织根据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以及审理的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按程序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的承办人员根据案件审理组织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明确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
第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由行政相对入或其受委托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和填写收到日期。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挂号邮寄送达,但须将挂号收据贴于《送达回执》上的"受送达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栏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
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
情况,由局法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
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
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
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结案应当填写《结案表》,附注案件全部卷宗和结案
报告,由稽查处负责人签字报分管局长批准结案。
第十九条
凡是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将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和
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理情况和应诉意见以书面形式送局法
制部门,同时承办案件部门要充分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或下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中给行
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办案件部门要承担法定
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政执法
人员,应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根据情节取
消其行政执法权利,视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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